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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9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2001********,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并通过微信约架至义乌市**街道**咖啡馆。王某某召集成欢(已判刑)及刘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刘某甲召集的沈某某、邓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碰面后双方发生互殴,致王某某面部、双手及膝部受伤,成欢的膝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面部及双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成欢膝部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成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叶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

2020年9月3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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