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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大专文化,新蔡县环保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与梅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打架后,携带钢管在新蔡县**公园**桥进行斗殴。

二、201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梅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约定打架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汪某某、张某乙在新蔡县**公园**桥与梅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四百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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