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待业,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镇**社区**宿舍,现住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1日左右,林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在**附近将李某乙打伤,双方因此结仇。2017年3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李某乙通过微信与林某某、李某丙(已判决)等人约架。林某某提出打架要拿武器,李某甲、李某丙、林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商量后,准备了三把菜刀和一把柴刀,四人携带凶器乘坐一辆“黑的”来到**夜宵店。林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人到了**夜宵店后,见李某乙和焦某某等人在该夜宵店准备结账离开,四人便持凶器冲进店内砍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焦某某等人见状迅速从停在店外的马路上李某乙的微型面包车内拿出钢管、管杀等工具进行还击。后李某丙、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见李某乙一方人多势众而逃跑。此次参与斗殴的人员中,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焦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20年4月2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焦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受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王某乙、焦某某、李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新)公(刑)鉴(法活)字(2017)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焦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受伤部位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5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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