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68********,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帮助宁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规范财务账目,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销货单位为苏州**机床研究所有限公司、南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3.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司资金收支与资产核查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