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内与杨某某联系,因杨某某欲通过其为“抚顺星万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发票,遂刘某某从黄元富(另案处理)处购买开票公司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 250 000.00元,后加价出售给杨某某,并通过他人将该发票邮寄至“抚顺*****有限公司”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十一道街的实际经营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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