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在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并负责实际经营,并于2017年5月份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7月至9月期间,为抵扣税款减少成本,被告人刘某某在双方无真实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从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报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共计人民币831848.97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份、12月份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作转出处理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补缴了所有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雨
检察官助理:宋子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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