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号。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 2020年3月 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 2020年4 月 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 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 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刘某乙为该两家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95082.58元,后刘某甲用于到税局抵扣税款。案发后,刘某甲已补缴了相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晋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路**号院**栋**门**号自己家中;
2.卷宗材料和证据 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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