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倪某甲(已判决)经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刑拘在逃)介绍,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倪某甲控制的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8435418.74元。该税款被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抵扣。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张某某转来的开票费628781元,刘某某将其中的开票费428098元转账给倪某甲,刘某某个人非法获利200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项、销项发票清单,情况说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拘留证;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倪某甲、尹某某、解某某供述;
4、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税额8435418.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兆权
检察官助理:赖寅法
(院印)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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