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镇海**机械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宁波市镇海**机械厂的实际负责人,为公司抵扣税款,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等方式从宁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为人民币124885.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59505.3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宁波市镇海**机械厂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海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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