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住浙江省余姚市**镇**幼儿园。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睢县**公司和睢县**有限公司经营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了用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开具燃油发票。
罗某某遂找到有工程车队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睢县**有限公司和睢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宁波石油分公司**镇卡点办理了两张加油卡主卡和数张附卡,让加油站开具受票单位为睢县**有限公司和睢县**有限公司的燃油发票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利用转账的方式按价税合计金额的5%左右给付刘某某开票费。刘某某共让该加油站向睢县**有限公司和睢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金额共计3866068.36元,税额共计657231.6元,价税合计4523299.96元,**公司和**公司共抵扣税款629233.13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17989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将该非法所得上缴商丘市公安局。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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