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4〕79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补查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的重庆**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58540.39元),然后向江津区国税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82864.85元,并虚构相应购货合同、入库单及记账凭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广东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江津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33811.16元,并虚构了购货合同、入库单及相应记账凭证。
2.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上海**锻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然后向江津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115983.61元,并虚构了购货合同、入库单及相应记账凭证
3.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江津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33070.08元,并虚构了购货合同、入库单及相应记账凭证。该笔税款在同年10月做了进项税转出处理。
2013年1月24日,重庆**电子有限公司向江津区国税局分别补缴了税款115983.61元、33811.16元,同时补缴滞纳金9394.67、4277.11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货合同、入库单、账目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工商、税务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8286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32****。
2、证据卷、诉讼卷共四册。
3、证人江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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