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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行贿、串通投票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职务犯罪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新化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8日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7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新化县监察委员会、新化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先后于2020年3月4日、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刘某甲涉嫌行贿案退回补充调查二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自2020年7月14日至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将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5日至8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行贿罪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承建娄底市观化污水提升泵站土建工程、新星北路(群乐街至娄北连接线)改扩建工程、涟水河北岸截污干管(涟钢大桥-娄底一桥)顶管施工工程等项目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和感谢时任娄底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丙(另案处理)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送给刘某丙及其弟弟刘某乙人民币共计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刘某丙的家中,送给刘某丙人民币2万元,刘某丙予以收受。

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合伙人廖某某通过刘某丙的弟弟刘某乙(另案处理)向刘某丙转达请托事项,后在刘某丙帮忙关照下,得以承建新星北路改扩建工程。刘某甲、廖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2016年2月先后送给刘某乙人民币46万元和34万元,共计80万元,刘某乙收受后告知了刘某丙。

3、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拜年为名到娄星区刘某丙的老家,送给刘某丙人民币1万元,刘某丙予以收受。

4、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丙打招呼承建了涟水河北岸截污干管(涟钢大桥-娄底一桥)顶管施工工程。刘某甲到刘某丙的家中,送给刘某丙人民币10万元,刘某丙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廖某某、阳某某、毛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

1、2016年8月,成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商量由刘某甲出资,成某某出面操作串通投标湖南省新化县坐石项目区2016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后成某某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了9家公司参与投标,期间,朱某某获悉毛某乙(另案处理)也在联系湖南**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5家公司参与投标,便由朱某某出面补偿其10万元后,毛某乙放弃了竞标。2016年9月30日,**公司以701.4331万元的报价中标,朱某某即带刘某甲到**公司承建了该项目。

2、2016年9月,成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商量由刘某甲出资,成某某出面操作串通投标娄底市万宝新区消防站项目。后成某某联系娄底**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通过曾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围标该项目。在成某某等的操作下,2016年10月8日娄底**工程公司以1857.6451万元的报价中标,刘某甲即到该公司承建了该项目。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5日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并于2020年5月21日,检举揭发并协助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破获王某贩卖毒品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成某某、朱某某、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转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晓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8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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