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禄劝**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幢**单元**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禄劝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4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时任禄劝县副县长、县**办公室主任马某某将轿子雪山旅游专线**村便道路修建工程介绍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实施,刘某某在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借用禄劝**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该项工程,工程总价款120余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某收到工程款92.0214万元,刘某某为感谢马某某给自己介绍工程,于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在禄劝县**小学操场上送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马某某事后多次帮助刘某某协调拨付剩余工程尾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施工协议、银行凭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建道路修建工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及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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