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73********,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北京**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本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11月6日被长春市榆树市监委立案调查,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7日对其刑事立案,并于同年2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榆树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6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9月期间,为了感谢时任长春市**办公室**的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某妻子杨某某入职长春市**时给予的帮助,在长春市**小区何某某家楼下,送给何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长春市**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文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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