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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行贿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咸宁市温泉**小区**栋**室。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曾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自己的咸宁市**模型有限公司、咸宁**电器有限公司已背负巨额债务,不具有贷款资格,仍然向时任咸宁市**投资开发公司财务总监佘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担保贷款。佘某某指使自己分管的咸宁市**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上述两家公司提供担保从多家银行贷款共计2600万元。2013年10月,贷款到账后,曾某某为感谢佘某某在贷款中的帮忙,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经手拿出人民币20万元送给佘某某,刘某甲于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佘某某相约在温泉**医院里面见面,送给佘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公司资料、贷款资料、合同等;2.证人曾某某、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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