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座**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铁西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滴道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7月2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相关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夏季,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从事的“锐欧”非法营运车辆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出售给无业人员刘某乙,悬挂假牌照号“黑G****1”,并承诺一年内该车不被查处。刘某甲亦未告诉稽查人员刘某丙该车已出售,直至被刘某丙发现查扣,查扣当晚,刘某甲与刘某丙约在市一百****小区刘某丙家楼下见面,在刘某甲驾驶的“伊兰特”车内,将面额百元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刘某丙,作为刘某乙的非法营运车辆保费。
2、2016年中秋节前一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从事的“赛拉图”非法营运车辆以人民币25,000元价格出售给无业人员周某某,其中包含保费人民币10,000元,悬挂假牌照号“黑Gxxxx2”。刘某甲于售车当晚与刘某丙在其家**小区楼下见面,在刘某甲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内,将面额百元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保费送给刘某乙。
3、2016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丙母亲生病在矿总院**科住院,由于刘某丙的关系到医院给其母亲现金人民币500元,该款被刘某丙留用。
4、2016年7、8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从事的“赛拉图”非法营运车辆以人民币36,000元价格出售给无业人员张某某,悬挂假牌照号“黑Gxxxx6”,次日,刘某丙约刘某甲在市**局后院见面,在刘某甲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内,将面额百元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保费交给刘某丙。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前后四次向**人员刘某丙行贿,其中三次是因出卖三辆黑出租车,出卖的每辆黑出租车均向刘某丙行贿人民币10,000元作为保费,以使其出售给他人的非法营运车辆一年内不被**工作人员查处,刘某甲三次给予刘某丙保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一次因刘某丙母亲住院向其行贿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0,500元。
经调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被鸡西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市纪委监委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刘某乙)、现实表现、办案说明;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权威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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