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58********,汉族,初中,湖北中瑞建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里**号,因涉嫌行贿罪,2019年11月26日被通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获悉湖北大学琴园小区项目招标公告后,遂通过朋友关系结识了时任湖北大学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处**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取得该项目能顺利中标,刘某甲多次邀约张某某吃饭、喝茶,请求张某某在该小区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帮忙,其间,张某某告知刘某甲琴园小区项目第三标段资格预审的评委人员为校方的宋某某、某某某。刘某甲在开标前分别接触宋某某、某某某,并告知评委人员将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保利开发建设总公司取得琴园小区项目第三标段。
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张某某在琴园小区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2年、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向张某某每次送人民币1万元,计6万元;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计6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北大学琴园小区三标段项目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宋某某、某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勇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水市**里**号,联系电话1899595****、1397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咸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各一份。
5.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各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各一份。
6.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商请将刘某甲涉嫌犯罪案件指定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甲涉嫌行贿指定审判管辖问题的复函各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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