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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行贿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黑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站**检验站**科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以涉嫌行贿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交警窗口办理车辆中介业务期间,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多次给予负责交警业务受理的工作人员李某甲(已判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3701.44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交警窗口办理车辆中介业务期间,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多次给予负责交警业务受理的工作人员卢某某(已判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70元。

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交警窗口办理车辆中介业务期间,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多次给予负责交警业务受理的工作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17031.44元。

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刑事判决书以及微信转帐明细;

2.证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宪东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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