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0********,汉族,文盲,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号。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妻赵某某与费县上冶镇**村村民许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向许某某索要现金25000元。
二、诈骗罪
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给费县东蒙镇**村村民刘某乙的儿子在云南找对象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刘某乙现金共计26000元。
三、盗窃罪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费县上冶镇**村**内,盗窃本村村民李某某的洗沙锤22个,价值5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费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任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费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一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