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栗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均系认识关系。2020年3月15日、16日, 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资金套现来还支付宝花呗为由,在沁县**卫生所骗取杨某甲2400元;在沁县**花园骗取栗某某4000元;在沁县**镇**食品店骗取李某某3000元;在沁县**镇**楼旅馆骗取杨某乙1700元,共计11100元。后刘某某将骗取的11100元在网上 “谦喜”彩票平台赌博输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四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玮
书记员:白瑞鑫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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