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4年7月8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村,农民,住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因妨碍执行公务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办理A2驾驶证,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822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海滨
检察官助理:王金翠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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