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晋中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街**巷7号**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利用与被害人前期合作建立的信任,谎称已帮被害人发运煤炭,利用伪造的过磅单,骗取被害人钱某某。
1.2018年11月26日,刘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张某甲(张*乙)前期合作的信任,谎称已给张某甲从太原市小店区**煤矿发运三车煤,将三张假的过磅单发给张某甲,骗得张某甲通过窦某某账户向刘某某指定的宋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9285元。付款后张某甲、窦某某未收到煤,刘某某遂冒充运煤司机谎称车辆出了问题无法将煤送达,后又利用转账记录谎称退款进行拖延。再三推脱后经张某甲一再催要,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12月27日分两次退款12000元。12月26日通过微信还款10000,张某甲未接收。
2.2018年10月28日,刘某某谎称已给被害人黄某某从太原市小店区**煤矿发运三车煤,将三张假的过磅单发给黄某某,骗得黄某某向刘某某指定的宋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23984元。付款后黄某某未收到煤,刘某某遂编造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后经黄某某一再催要,刘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退款人民币6****。
3.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刘某某购买五车煤(每吨价格为340元)运至山东邹某某。2018年12月25日,刘某某联系杜某某等人的三辆车(发运吨数约为101吨)发运煤炭。同日,刘某某谎称已给谢某某发运五车煤,将五张过磅单(其中两张为假的)发给谢某某,骗得向谢某某于次日向刘某某指定的宋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58220元。发运邹某某的三车煤后因送达场所纠纷谢某某未收到。
4.2018年11月9日,刘某某谎称已给被害人武某某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煤矿发运三车煤,将三张假的过磅单发给武某某,骗得武某某通过李某某账户向刘某某指定的宋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8890元。付款后武某某未收到煤,刘某某遂编造各种理由搪塞、推脱。
2019年1月24日,刘某某家属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8000元,同年5月6日,赔偿谢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武某某人民币18890元,同年6月4日,赔偿张某甲人民币40500元,四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杜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8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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