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1422301989********,山西**公司离职,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园**栋**。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到公安晋源分局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晋源分局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公安晋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司机冯某某以假名联系韩某某,由韩某某出面成立山西**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开设该公司银行账户并办理银行U盾后,将该公司公章及手续由自己掌握。
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闫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洲际酒店咖啡厅协商做电解铜生意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闫某某自报假名为“钱某某”,安排其司机冯某某自报假名为“王某某”,并给闫某某留下自己新办理的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手机号码1560341****)。经过商议,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实际控制的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闫某某合作。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山西**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法人身份证等手续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被害人闫某某,将公司账户的网银U盾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给闫某某,由闫某某使用该公司进行实际操作,购买电解铜。
201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闫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宾馆附近的车上分六次用上海**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山西**有限公司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打入共计两千零九十九万七千元,前两次打款系为山西**有限公司办理仓储业务用于存放电解铜,后四次打款为山西**有限公司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电解铜的货款,前三笔货款均在打款后收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电解铜,第四笔货款在打入山西**有限公司账户六百五十三万五千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持有的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短信知悉后,为非法占有账户内的货款,以恶意输错六次密码的方式将山西**有限公司账户锁定,使闫某某无法操作山西**有限公司的网银交易。同时将其留给闫某某的手机号关机,并安排司机冯某某同时关机,故意失去联系。当日下午又通过冯某某安排公司法人韩某某前往山西**有限公司开户行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北路分社将闫某某持有的网银U盾注销,重新办理新的网银U盾,将该账户中的六百五十三万五千元据为己有。
2019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非法占有的六百五十三万五千元分别转向开户人为杨某某、赵某某、邢某某的三个账户。其中转向杨某某账户二百八十八万七千元,转账成功;转向赵某某账户二百万元,转账成功;转向邢某某账户一百七十万元,转账两次未成功后退回了山西**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6月1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安排杨某某将转入其账户的资金提现五十一万七千元用于自己交房租,还欠款使用,剩余五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冻结杨某某账户内的剩余赃款二百三十七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际挥霍四十六万七千元。2019年6月19日9时许,转入赵某某账户二百万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用归还其的欠款,经公安机关对赵超账户查询冻结赃款七十万元,剩余一百三十万元被其挥霍。之后又通过冯某某安排韩某某居住在长风大街北美新天地23层的酒店,进行藏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银行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宪正
2019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