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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小**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微信上冒充女性角色假装与被害人金某某谈恋爱,在取得被害人金某某信任后以母亲生病需要钱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某38868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转账给被害人金某某909元,实际骗得379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金额统计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379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潘某某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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