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9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虚构“自己单身未婚、在浙江金华、安徽等地有承包工地工程、名下有很多资产”等事实,与被害人冯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微信一人饰多角,虚构承包工地需要资金、自己需要托关系送礼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某26万余元用于挥霍。
2、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虚构“自己单身未婚、在萧山投资经营游戏工作室”等事实,与被害人饶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微信一人饰两角,虚构投资游戏工作室、找关系需要用钱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饶某某45万余元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手机;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公安网信息查询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病历资料、结婚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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