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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永城市**区“*****园”小区。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 2019年12月1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0日因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永城市**区“****苑”、“**园北区”小区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3000元、王某某51500元、付某某21500元、岳某某51500元、李某甲220400元、张某某65000元。共计44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虹

王  勋

2020年4月2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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