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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开农机订货会为由,向鲍某某借款250000万元,又以同样的手段向李某某借款2610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56000元(案发前已归还30000元)。2016年11月,刘某某将店门关闭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55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商丘市公安局**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6日在河南省长葛市**镇抓获刘某某的经过。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以订货会为由向鲍某某借款250000元。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份刘某某以开农机订货会为由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61000元。

5被害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30日刘某某以进播种机为由向董某某借款56000元,案发前归还300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以来,以开订货会,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借鲍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现金,将资金用于购买玉器及文物字画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稳定,详细供认了借鲍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5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鲍某某,李某某,董某甲陈述、书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7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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