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楼芝华、朱明洋,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债务缠身,萌生将自己租用的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御景华庭420号车位冒充自己所有出售他人骗取财物的念头,后在该小区保安的撮合下,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月7日使用伪造的《绍兴世茂御景华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420号车位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徐某某,后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并在御景华庭物业处登记,被害人徐某某先期支付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人民币20万元欠条给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骗得的人民币1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网络赌博。
2020年7月14日18时19分许,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迪荡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在绍兴市越城区御景华庭物业公司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抓获。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决定书、扣押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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