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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月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镇,住江苏省南通市**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认识了天祝县居民陈某某,并向陈某某虚构其能够为他人代为办理驾驶证,费用每人10000元。后经陈某某介绍,被害人来某某和火某某 添加了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来某某和火某某联系代为办理驾驶证事宜,先后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来某某10000元、火某某 10000元共2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并未给来某某和火某某 办理驾驶证,而是编造各种理由多次推脱,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微信好友删除,与被害人失去联系。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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