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乡**村),于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能够承包盘锦市******工程项目,并在没有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以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发包此工程项目合同,以此获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骗取好处费五万元,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民事赔偿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艳萍

检察员:庞毅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