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72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承包大连地铁工程项目、在黑龙江承包砖厂、在黑龙江粮库招工、在沈阳经营舞厅、帮杨某某调工作的名义,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虚构已还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存折一本;2.书证:户籍证明、房屋过户协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康琪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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