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开始跟着徐某某(已判决)实施电话诈骗。由徐某某购买公民购物信息,刘某某根据信息内容,向受害人打电话,谎称其购买的商品未付清货款等,以此诈骗钱财。每次实施诈骗时,均由徐某某开车带刘某某到景德镇不同的乡镇,公民信息单、手机等作案工具也由徐某某提供。刘某某实施诈骗成功后,诈骗款五五分成,均由各被害人先打到徐某某控制的微信账号中,徐某某再通过微信将分成转账给刘某某。至2018年6月,刘某某共诈骗成功八次,诈骗总金额19000元,刘某某分得诈骗款9500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708****)。
2.案卷证据和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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