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4********,汉族,大专文化,**镇土地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知晓被害人秦某某想将其女儿肖某甲从黑龙江省调回吉林省内工作,便以自己有能力为秦某某女儿肖某甲调动工作为由,使秦某某相信其有能力办理此事,据此骗取秦某某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刘某某多次虚构找他人帮助办理工作的事实,后秦某某发现被骗,遂向刘某某索要钱款,但无法联系上刘某某。现刘某某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秦某某还款10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离婚协议书、刘某某提供的借条、欠条复印件、**税务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税务局人事教育股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九台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储蓄凭证、刑事谅解书、对账单、营业执照、证明、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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