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园**村**楼**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份,被告化名“罗某某”与尚佳公司接洽。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化名“罗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佳公司购买3万余元铝扣板,称一周之内“归还”货款。之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货款。尚佳公司业务员殷某某多次联系催款,被告关机失去联系。2015年3月28日至3月30日,殷某某来本市找到被告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谎称认识“罗某某”,并拒绝还款,殷某某遂报警。经鉴定:刘某某诈骗*佳装饰有限公司的两批铝扣板总价值为3054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联系*佳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
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茜
2015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908****。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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