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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头”,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某甲(已判决)、何某乙(另案处理)在网络平台上创建虚拟“微粒贷”贷款平台,谎称可以放贷,并据此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

一、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辛某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布的一张贷款图片后,便添加何某甲为微信好友并提出贷款2000至3000元。于是,何某甲通过微信聊天获取辛某某的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后,登录辛某某的微信并以辛某某的名义向辛某某的微信好友借钱,然后通过提现、支付宝扫码等方式提取走辛某某微信钱包中140元。

二、2019年11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在抖音平台上看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布的“微粒贷”贷款信息后,便添加何某甲为微信好友并提出贷款。于是,何某甲通过微信聊天获取孙某某微信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后,登录孙某某的微信并以孙某某的名义向孙某某的微信好友借钱,然后通过提现、支付宝扫码等方式提取走孙某某700元。

三、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抖音平台上看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布的“微粒贷”贷款信息后,得知可以在微信平台中进行贷款。为了得到贷款,王某甲将其微信号码告诉给何某甲,何某甲便登录王某甲的微信并以王某甲的名义向王某甲的微信好友借钱,然后通过提现、支付宝扫码等方式提取走王某甲750元。

四、2019年11月18日,被害人邓某某在抖音平台上看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布的“微粒贷”贷款信息后,便添加何某甲的QQ成为好友,双方通过QQ聊天,何某甲要求邓某某提供微信账号及密码,并叫邓某某使用支付宝扫其的支付二维码,邓某某一共扫了三笔钱给何某甲后,何某甲便拉黑邓某某的微信,切断联系。后来,邓某某登录其微信发现何某甲登录其本人的微信并向好友借钱,然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等方式提取走2800元。

于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雷州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何某甲基本信息资料、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辛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拟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办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陈丽锟

检察官助理:陈峥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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