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以篡改虚拟手机设备号等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致使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信息比对,一名身份信息为“郭某某”的女子存在通过技术手段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刷单诈骗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均系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某在实际使用,自己并不清楚刷单骗补贴的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电子订单记录,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饿了么”平台刷单的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承认自己使用妻子的支付宝账户实施刷单骗取“饿了么”平台补贴的行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住所,电话1323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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