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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快递配送员,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单元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销售平台的注册新用户首单享受满减优惠券活动,购买虚拟手机号码并使用“分身软件”对**APP进行若干分身,注册虚假新用户后使用优惠券购买商品,赚取好处费。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优惠券共计人民币(下同)8千余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9千余元给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实**公司通过后台数据分析发现**平台存在用户恶意刷单骗取优惠券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江某某等12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金额的补正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刷单骗取优惠券的具体金额。

3、银行转账明细、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9千余元给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李霏飞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外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五册(与邹某某诈骗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刘翼,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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