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为归还他人借款向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洪某某、吕某某(均另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刘某某等人利用唐某甲、唐某乙急需钱款的心理,以洪某某作为出借人,虚增借款金额至360,000元,并承诺如按期还款不需要还款360,000元,诱骗唐某甲、唐某乙写下借款360,000元的借据,同年6月19日,由刘某某出资200,000元、夏某某出资160,000元,通过洪某某的银行账户制造了将360,000元钱款全部交付给唐某甲、唐某乙的银行流水,当日,唐某甲、唐某乙以取现、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180,000元归还给了夏某某等人。2017年6月,洪某某以唐某甲、唐某乙未归还上述借款360,000元本息诉至法院,同年7月,法院判决唐某甲、唐某乙归还洪某某上述借款360,000元本息。至案发,唐某甲、唐某乙尚未执行法院判决。
2016年8月,被害人金某某为归还他人借款而向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洪某某、吕某某借款90,000元,刘某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虚增借款金额至560,000元,诱骗金某某写下借款560,000元的借据,同年8月2日,由刘某某出资360,000元、夏某某出资20,000元、洪某某出资180,000元,通过洪某某的银行账户制造了将560,000元钱款全部交付给金某某的银行流水,当日,金某某以取现方式将其中的390,000元归还给了夏某某等人。2016年11月,洪某某以金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560,000元诉至法院,同年12月,法院判决金某某归还洪某某上述借款560,000元本息。至案发,金某某尚未执行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借条,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经过和具体数额。
3. 同案犯夏某某、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采用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 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金某某曾向其借款,2016年8月上述借款已还清。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某某、洪某某、吕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垒高债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实施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夏某某、洪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倩
2020年6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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