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组**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单元**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害人杨某某因法院民事诉讼托人打探关系。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办成事情,只要提供材料公安机关就可以介入,并以疏通关系需要花费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

2018年9月12日,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300万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便花费138万余元用于购买高档汽车、奢侈品,并将100万元转至其妻子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剩余60余万元,也陆续用于转账、购买奢侈品、娱乐旅行消费等,至2018年9月底全部用尽。

后被害人杨某某询问事情进展,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谎称事情已交由朋友王某某办理,被害人与王某某联系后,发觉受骗。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某某归还100万元,并以车抵债100万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出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钱款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银行流水、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杨某某钱款后挥霍使用的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退出赃款100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湛英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