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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刘宁、刘怡,系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陆某乙诱骗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大厦,向陆某丙(另案处理)实际借得0.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陆某乙被骗签署4万元借款合同、虚走4万元银行流水。至当年7月,陆某乙被迫归还陆某丙4.3万余元方才了却此事。其中,刘某某、朱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1.2万元。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又以归还上述债务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陆某乙向武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已判刑)等人实际借得0.9万余元,陆某乙被骗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虚走10万元银行流水。至当年6月,陆某乙被迫归还常某某等人14万元方才了却此事。其中,刘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1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陆某乙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武某某、龚某某、蔡某某、陆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收藏内容截图、谅解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陆某乙退赔2万元并获得谅解。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中电子数据的恢复和鉴定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实施“套路贷”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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