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杜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4名被害人现金共计3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
1、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河区**办**东街**号楼**室,以帮被害人杜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现金6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2、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河区**街**号楼**单元**室,以帮被害人曹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8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3、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河区**路**饭店,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8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4、2011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河区**街**小区**栋**单元**室,以帮被害人胡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2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杜某某、曹某某等4名被害人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条等书证;2. 杜某某、曹某某等4名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辩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作案4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弘年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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