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7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家住彝良县**镇**村**号。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于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批准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义乌市辖区内与陈某某(已判决)在传销组织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陈某某所在的宿舍,为陈某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聊天技术指导,并帮助陈某某解决在诈骗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后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管理帮助下实施诈骗犯罪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16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陈某某的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文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兵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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