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兰州**厂单身公寓**室,系兰州**厂职工。因涉嫌诈骗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某日,在兰州市西固区**小镇附近的**山庄,被害人孔某某(微信号:**,昵称:**山庄)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号:**,昵称:**)添加微信的请求后,孔某某进行了添加。6月18日,刘某某、孔某某二人在微信上开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刘某某冒充成女子的身份,孔某某信以为真,在聊天期间刘某某采取语言挑逗、发图片、装可怜等方法,让孔某某给他转钱。至6月30日,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给刘某某转现金总计9550元。刘某某收到现金后挥霍。
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孔某某的损失,孔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孔某某微信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晓峰
检察官助理:杨 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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