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乡**街**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被害人曹某某的朋友添加其微信并借款,后曹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商**号暂住地内,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在其住所地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曹某某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账号注册信息、抓获、讯问、辨认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待法院处理物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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