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区,住**区**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16万元,于201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扶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霍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预谋后,以购车人贷款购车不用偿还贷款的手段,骗取购车人的信任,实际在贷款购车后将车辆低价转卖从中获利。骗取尚某某贷款购买一辆大众吉**号CC型轿车,后将该车卖掉,致使尚某某受骗偿还贷款12万余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5万元。同时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冯某某购买一辆奔腾吉**号X80型轿车,后将该车卖掉,致使冯某某受骗偿还贷款8万余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病历、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霍某某以帮助刘某乙办理信用卡为由,骗被害人刘某乙说办理信用卡需要先买车,用车担保再办理信用卡。刘某乙按照二被告人授意在扶余市**二手车行以刘某乙名义贷款购买一辆牌照号吉**紫色马自达牌轿车。被告人刘某甲与霍某某以开车去给刘某乙办理信用卡为由将该车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以2.7万元价格质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4.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霍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孙某某说办理贷款需要先买车,用车做办理贷款的担保,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霍某某伙同生某某(自然情况不详)帮助孙某某办理贷款购买一辆吉**号的捷达轿车,后霍某某与刘某甲将该车卖掉。在此过程中骗取孙某某车贷45900元、网贷17675元,合计63575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苏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2018年12月19日,霍某某将丁某某介绍给姜某某(在逃),
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某、姜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丁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其办理信用卡先买车,再用车担保办理信用卡。被害人丁某某听信于上述人员,在扶余市**二手车行以丁某某名义购买一辆牌照为吉**现代轿车,贷款金额为4.6万元,外加附加消费款1237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姜某某又骗丁某某办理3万元的捷信贷款,刘某甲和姜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后刘某甲又以给丁某某偿还贷款为由骗取14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又将丁某某贷款所购买的吉**现代轿车私自卖掉,所得赃款被其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抵押合同、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霍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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