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向长春轨道运输集团销售苹果。以需要收取办事费、好处费等费用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先后在朝阳区清和街鸿合谷旅店内、二道区东盛大街建设银行营业厅等地点,通过手机转账及营业厅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8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水果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 理李玉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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