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单元**层**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临时寄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在**网站发布虚假的**招商广告信息,于2018年7月1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镇**号楼**楼办公室内,谎称将**二号楼地下室的一部分租给被害人单某某用于开生鲜超市,骗取单某某租金人民币40,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在江苏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刘某某发布的招商广告信息、合同、收据、**开发公司声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单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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