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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20年11月7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结识陈某甲的妹妹被害人陈某乙。2020年4月5日,刘某某为偿还债务,以投资理财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微信虚构专门办理投资理财人“张某某”,并以此身份骗取陈某乙投资理财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开销。截止立案前,刘某某已返还陈某乙2.16万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刘某某共返还陈某乙7.2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截图、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丽颖

2021年1月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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