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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丁某某,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冒充女性身份搭识被害人钮某某,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交房租、家人看病、缺生活费、买车票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钮某某向其转账4350元及礼盒1个,合计价值4644元。

2.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魏某某联系,以约会发生性关系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向其转账10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礼盒1个;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钮某某退赔4644元,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赔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价值5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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