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攀枝花市东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西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06、2009年先后认识了李某某、肖某某。2017年,刘某某在经营自己货车时,得知李某某在沿江快速通道设卡对逃避格里坪超限检测站检查的超载大货车收费,私放超载货车通行。同时,又知道肖某某当时负责西区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对货车超限的执法检查工作。刘某某因知道李某某所做之事违法,不敢得罪肖某某,为满足自己的私欲,便产生冒用肖某某身份,向李某某骗取钱财的想法。2017年4月24日,刘某某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信号,昵称为:**,并绑定了自己62122623020********的工商银行银行卡。2017年5月10日,刘某某用**的微信号,冒用肖某某的身份添加了李某某账号为:**的微信号后,以父母去世为由,向李某某骗钱。李某某因自己在沿江快速通道设卡私放逃避格里坪超限检测站的超载货车从中牟利,且知道肖某某是时任攀枝花市**大队**长,不敢得罪肖某某,便于当日和次日用自己**的微信号向刘某某注册的**微信号转账三笔,共计4200元。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刘某某多次冒用肖某某的身份与李某某使用**的微信号联系,以手头紧张等各种理由为借口,向李某某骗取钱财。李某某用**的微信号给**的微信号转账30次,共计转账金额19700元。2017年6月初的一天,李某某以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由,向**的微信号发信息,要求肖某某还钱。刘某某害怕事情败露,便前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肖某某的名义归还李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李某某的转账后,先后给用自己真实身份注册使用的“**”和“**”的微信号分别转账1900元、3500元,同时提现6753元用于生活开支,剩余的直接用于消费和打游戏充值。事后李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刘某某怕事情败露,于2017年9月2日,将用自己身份注册的**的微信注销。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移送问题线索函、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唐典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8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供述一份,被害人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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